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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傳】民法典合同編新規則要點整理(上)

發布時間:2021-02-26     瀏覽量:2387

一、一般規定

(一)明確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在缺乏相應規定時可參照合同編之規定(第四百六十四條)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即不適用《合同法》的規定?,F《民法典》確認在應當適用的其他法律中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之規定。

(二)明確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在缺乏相應規定時可適用合同編通則的有關規定(第四百六十八條)

由于我國《民法典》不同于《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設立債法總則來統領債法的體系結構,而是將傳統民法典中的債編解構為合同編和侵權編。為了彌補債法總則之缺憾,我國《民法典》通過合同編的第四百六十八條,使合同編通則在一定程度上肩負起傳統民法典中債法總則的功能。故除了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法定之債如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在相關具體法律無規定時,可適用合同編通則的有關規定。

二、合同訂立

(一)新增電子合同成立之規定(第四百九十一條)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通過各電子商務平臺購買商品或服務,以買受人提交訂單成功的時點為合同成立之時點。出賣方事后不得以商品信息發布有誤等理由拒絕履行合同。

(二)新增預約合同規定(第四百九十五條)

《民法典》新增了預約合同作為合同訂立的一種方式,并明確了預約合同的法律效力,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此前,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對買賣合同訂立中的預約合同進行了規定?,F《民法典》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釋的觀點,并將適用范圍擴展至所有的合同類型。值得注意的是,此處所謂“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應當不包括強制訂立本約的責任。

(三)優化對格式條款之規制(第四百九十六條)

關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提示、說明義務,依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就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責任的條款向對方作出提示和說明,如格式條款提供方不能證明其已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則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而《民法典》對此作了兩個方面的優化:

一是將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提示或說明的合同條款范圍擴展為與對方當事人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而不限于免除或限制責任的條款;

二是免除了相對方須行使撤銷權來擺脫格式條款約束的程序要求,直接規定若格式條款提供方未盡提示、說明義務,則相應格式條款不構成合同內容,相對方無須受其約束。

三、合同效力

《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的條文,大部分已被《民法總則》《民法典》總則編中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部分吸收整合,故《民法典》合同編中合同效力相關規定的篇幅有較大刪減?!睹穹ǖ洹肥┬泻?,關于合同效力判斷的法律依據,將主要在總則編。目前本部分值得注意的是關于未生效合同效力的新增規定:

(一)確認未生效合同中履行報批義務條款及相關條款的法律效力(第五百零二條)

對于依法應當辦理批準或登記等手續才能生效的合同,在未辦理批準或登記手續之前處于未生效之狀態。此前,由于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條款均不產生拘束力,則一方當事人拒絕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時,對方當事人的權益難以有效保障?,F《民法典》明確規定,此種情形下,即使合同未生效,其中履行報批等義務的相關條款效力也不受影響。當事人雖然不得訴請履行合同主要權利義務,但可以訴請履行報批等義務,且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拒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四、合同履行

如前所述,我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在一定程度上負擔著傳統民法典上債法總則的功能,因此,《民法典》相對于《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章節上予以優化并新增了債權債務履行的具體規則。

(一)新增規定:金錢債務一般應以實際履行地的法定貨幣履行(第五百一十四條)

(二)新增規定:可選擇之債的履行規則(第五百一十五條、第五百一十六條)

1.債務人原則上享有選擇權,即當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對于實際履行哪一項標的原則上享有選擇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

2.債務人逾期不行使選擇權,則選擇權轉移。債務人如果在約定的期限內或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未作出選擇,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將轉移至相對方;

3.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則標的確定,非經對方同意,不得變更;

4.如果可選擇的標的發生了不能履行的情形,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標的,但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當事人造成的除外。

(三)新增規定:連帶之債的具體履行規則(第五百一十九-五百二十一條)

關于連帶之債,現有法律規定基本上是概括性地規定連帶債權或債務人共享債權、共擔債務,超額清償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追償?!睹穹ǖ洹穭t對連帶之債的履行作出了具體化的規定:

1.連帶之債的份額難以確定時,視為各連帶債權人或債務人份額相同;

2.超額清償的連帶債務人,就其超額清償的部分可以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范圍內追償;

3.超額清償的連帶債務人享有債權人的權利,即原債權人可以向其他連帶債務人主張的權利,該超額清償的債務人均得主張,相應地,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亦可以向該超額清償的債務人主張;

4.超額清償連帶債務人的追償權,不得損害債權人獲得清償的利益。二者發生沖突時,債權人的債權應優先被清償;

5.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范圍內按比例分擔;

6.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范圍內消滅;

7.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范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

8.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于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后,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

9.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10.連帶債權參照適用連帶債務的有關規定。

(四)新增規定: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四條)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但在兩種情形中,第三人都只是履行輔助人的身份,沒有獨立意義,合同關系仍發生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應的法律后果都由債權人或債務人承受?,F《民法典》規定,在兩種情況下,利益第三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提出獨立主張。

1.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則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履行請求權。如果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在此,第三人相當于取得了債權人的地位,故相應地,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2.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如在經出租人同意之轉租情形下,承租人不履行租金支付義務,而次承租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享有向債權人代為履行的權利。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新增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第五百三十三條)

情勢變更原則最早出現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目前《民法典》規定與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未將不可抗力造成的變化排除出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范圍,即不可抗力也可能構成情勢變更的誘因;

2.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應先行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

五、合同保全

合同的保全是《民法典》相較于《合同法》新增的章節,共7個條文,吸收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涉及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有關規定。其中主要的修改表現為——優化債權人代位權規則(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相對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代位權的規定,《民法典》作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優化:

1.擴展可代位的權利范圍。除了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外,還增加了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即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均可行使代位權;

2.增設債權人緊急代位權。即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尚未到期,但如果出現了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或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訴訟時效即將屆滿或債務人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情形,債權人可以提前行使代位權。但此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能直接要求清償自己的債權,而只能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履行或者采取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等必要行為。

六、合同變更與轉讓

(一)緩和對債權轉讓的限制(第五百四十五條)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一般可以將合同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權利,則即使轉讓也不能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

現《民法典》對當事人之間關于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的效力進行了限制:

1.對于非金錢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對于金錢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在非金錢債權轉讓的情況下,如果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則受讓人取得債權,得向債務人要求履行;在金錢債權轉讓的情況下,無論受讓人是否知道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受讓人均可以取得債權。

(二)明確債權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受未辦理轉移登記的影響(第五百四十七條)

《合同法》規定了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從權利一并轉讓(專屬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睹穹ǖ洹犯M一步明確了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未轉移占有而受影響,即作為從權利的抵押權、質權等隨債權一并轉讓的,即使未進行公示變更登記,受讓人依然合法取得該從權利,不受抵押權或權利質權經登記方設立之規則的影響。

(三)增設債務轉讓時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催告權(第五百五十一條)

《合同法》規定債務人轉移債務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睹穹ǖ洹吩诖嘶A上賦予了債務人和第三人一個催告權,也即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債務轉讓。此舉旨在提升債務轉讓效率,避免法律行為效果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四)新增債務加入制度(第五百五十二條)

關于債務加入問題,此前僅存在法院判例,缺乏明確法律依據?,F《民法典》以條文形式固定了實踐中形成的規則,即明確第三人自愿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請求第三人在同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與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七、合同終止及違約責任

(一)新增規定: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第五百六十三條)

《合同法》只在租賃合同部分規定,租賃合同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F《民法典》將這一規則擴展到所有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均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對方。

(二)新增規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第五百六十四條)

對于法律沒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的解除權行使期限,《合同法》僅規定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則解除權消滅。具體什么是合理期限,若沒有催告該如何處理均無明文規定。后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經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是3個月,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其發生之日起的一年內行使?,F《民法典》吸收了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合同解除權普遍性地設置了一年的除斥期間,也即解除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三)新增規定:債務人有權在合理期間內拒絕債務免除(第五百七十五條)

《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通過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使債權債務部分或全部終止,《民法典》在此之上賦予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享有拒絕權,即如果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債務免除,則債權人作出的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不產生債務免除的法律效果。

(四)有限承認違約方解除權(第五百八十條)

關于應否規定違約方在特定情況下享有合同解除權,在此次《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爭議較大。最終通過的《民法典》未在合同解除部分提及違約方解除權的問題,而是規定如果發生:

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2.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3.債權人在合同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的情形,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不影響違約責任承擔。

由此,《民法典》確認非金錢債務的履行過程中如果出現前述三種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則即使是違約方亦可以請求終止合同,當然這也不影響違約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未完待續)

(來源: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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